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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与保险关系是什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16

  购买保险是现在商家分散风险,维护其利益的一种普遍采用的模式。在旅游的过程之中我们旅游公司为避免风险会给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要求其购买相应的保险。在发生旅游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去支付相关的赔偿。因此旅游纠纷和保险之间的关系非常的密切,那么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处于什么地位呢?

  一、保险是旅游纠纷解决的保障——旅游社会责任险

  本文中我们所说的旅行社责任险是指《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中规定的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旅行社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对于旅行社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导致旅行者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赔偿的行为。

  旅游者责任险的特征:

  1、强制性

  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旅行社责任险目前是属于强制险的范畴,指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要实行的保险。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时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从中可以看出,对于旅行社的责保险我国法律的要求是强制保险。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大部分办理的是旅游意外保险,2001 年出台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后就废止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2、特定性

  旅行社责任保险顾名思义,该保险的投保人是旅行社,同时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旅行社,不能是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旅行者本人或者单位。因此,法律对此做出了规定,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费用不得列入旅游的销售价格内。这也是防止旅行社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费用转嫁给旅行者身上,保障了旅行者的利益。

  3、责任性

  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保险公司对于旅行社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导致旅行者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是对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出现的事故所产生的责任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若这个旅游事故的产生是由于旅行社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才会进行赔偿。这一点也与旅游意外保险不同,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由于自然灾害或者说是意外事件所

  造成的旅行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对于旅行社的过错与否没有关系。

  二、旅游纠纷与旅游保险之间主体的区别

  从上文可以看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旅行社,但是我们了解旅游活动后会发现,在现今社会旅游其实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活动,它的涉及面十分广泛,中间的过程也十分复杂。在现实生活中旅行社常常会与其他旅行社签订一份所谓的“合作合同”。这个合同实际上就是将接待一方的旅行社与实际履行的旅行社分开来。因此,接待旅行社与实际履行旅行社两方的权利义务不同,那么双方所产生责任风险也有所不同。

  (一)接待旅行社的责任风险在我们旅游的过程中,导致接待旅行社产生责任风险的有两个可能:

  一是因为接待旅行社自身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风险,

  二是在旅游过程中由于实际履行旅行社导致的责任风险是否由接待旅行社承担。

  1、接待旅行社自身违约或侵权导致的责任风险接待旅行社可能产生责任风险有两种情形:

  一是在履行过程中未能提供全面的服务,使得各项服务之间的衔接出现问题;

  二是为旅行者提供了全面的服务,但是提供的服务出现了瑕疵。接待旅行社无论造成旅行者的人身或是财产的损害,对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都负有责任。旅行者对于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可以选择提起诉讼,但是在现实实践中旅行者对于违约责任的运用大于侵权责任。

  2、对于实际履行旅行社造成的责任风险,接待旅行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接待旅行社为了加快旅游合同的运作以及更好地实现旅游合同,一般情况下,会与其他旅行社签订一份“合作合同”。1970 年指定的《旅行契约国际公约》对于这个部分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约》规定“旅行组织者(即本文接待旅行社)让第三人提供运输、膳宿或其他与实现旅行或短期逗留有关的服务, 由于全部或部分未履行这些服务给旅游者造成的任何损害, 应按照调整这些服务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旅行组织者应按照同样的规定, 对在提供这些服务时给旅游者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其能证明在选择提供服务之人时业已尽到一个谨慎的旅游组织者应尽之职责时除外”。我国目前还未加入这个组织,因此,对于这个问题法律还没有规定。

  (二)实际履行旅行社的责任风险从上述文章中可以看到,实际履行旅行社与旅行者之

  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旅行社是与接待旅行社之间订立的合同,负责整个旅游活动过程中实际履行的部分,例如实际履行旅行社需要安排旅行者去爬山或者是有危险性的旅游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履行旅行社所面临的大部分可能是侵权责任。

  我们从上述文章中可以看到,接待旅行社的风险责任远远大于实际履行旅行社的责任风险,接待旅行社对于旅游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都必须承担责任,并且在实际履行旅行社产生的风险责任中还要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履行旅行社仅仅对于侵权责任承担风险责任。

  三、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在理论界对于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出于何种诉讼地位有两种观点。

  一部分人认为,在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应作为独立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在合同的相对性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对象是旅游经营者而不是旅行者,但这一规定明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支持这个观点的学者认为,将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简化这个三角的法律关系,提高诉讼效率,也使得旅行者的利益得到更为直接的保护,赋予了保险公司向第仨人直接赔偿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所以我们说,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说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那么第三人就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是我们从现行法律的角度来看,并没有发现有对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那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做出约定,那么旅行者作为第三人就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了。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旅行者作为第三人并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因而在旅游纠纷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旅行者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保险公司只能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个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了第三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请求赔偿权利后,会造成这种权利被滥用,其直接后果就是将会导致保险公司陷入更多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但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的话,有利于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诉讼费用。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旅游纠纷的第三人也有其合理性,保险公司与旅行者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旅行者的损害也没有责任,对旅行者也没有侵权责任。但是旅行者基于违约之责或侵权之责起诉旅游经营者时,因为旅游经营者与保险公司的旅游责任险,而使得保险公司对于损害责任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就更为合理。

  在旅游纠纷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民事关系,而是保险公司和旅行社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旅游纠纷之中,保险公司不能作为被告而只能作为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去参与诉讼。这样在旅游纠纷之中保险公司的地位只能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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